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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和居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节水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省、市、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节水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用水单位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节水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节水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节约管理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应当制定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水计划。
第二章节水管理基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规定,认真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各用水户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节水档案,定期向统计、节水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六条各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计量法规的规定,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用水计量管理。
第七条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并定期修订综合用水定额或单项用水定额,认真进行考核。各用水户应当把用水定额结合经济承包或岗位责任制,分解落实到各用水部位(如车间、班组、机台等),建立用水责任制度。
第八条大城市用水量达到2000吨/日,中等城市用水量达到1000吨/日,其他城市用水量达到500吨/日的工业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评价工作,不断提高用水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章计划用水和节水管理
第九条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管理。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要根据用水定额和当地水资源及供水条件,编制、下达年度、季度(或月)用水计划,供水部门要按计划供水。
城市节水主管部门编制用水计划、核定用户的用水计划,要坚持有利于经济建设,有利于促进节水并保障企业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用水需要的原则。
第十条工业用水是城市节水的重点,对冷却用水或洗涤工艺用水要采取循环利用或重复利用等办法,努力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四十(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一般不得新建供水工程和增加新的工业用水量;必须新建供水工程、增加新的供水量时,应报经当地节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要把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项目时,要审查节水措施。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要参与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禁止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计划用水量的,必须申明理由,提出节水措施,经主管部门核实,报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审批,纳入供水计划。
第十三条超计划用水和超计划开采地下水,须按下述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一至百分之四十的,该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加二倍收费;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一以上的、该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加三至四倍收费。对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水费外,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未采取有效改进措施,仍连续两个月超计划用水的,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要按户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凡新建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卫生器具和分户安装水表,否则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要在抓好供水的同时,抓好自身的节水工作。要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水厂自身用水量,减少供水漏损量,降低供水成本。
第四章地下水管理
第十六条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城市地下水资源。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和节水发展规划,制定具体的地下水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努力保持城市地下水的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七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对于在城市节水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下述条件的,按国家经委、建设部、财政部《城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一)完成上级下达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工作任务,节水效益显著;
(二)执行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
(三)有齐全的、标准的用水计量手段,有完整的、真实的用水原始记录;
(四)有切实可行的节水措施,先进合理的耗水定额,并付诸实施;
(五)建立健全了节水检查、考核、评比等规章制度,并付诸实施;
(六)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方面作出较大贡献。
第十九条对不执行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完善节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核减计划供水量或不增加供水量,直至改正为止,同时可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不按规定期限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尚未取消“包费制”的单位,从发现三日起,按其包费户数用水量的五至十倍收取水费,直至取消“包费制”为止。
第二十一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或罚款,应从受罚单位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摊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除限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按本办法加价收取的水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储存,用于补助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专款专用,年终节余转下年度使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加价水费使用的监督。
罚款收入按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可从各城市上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零点三,用于编制全省工业用水定额、开展工业节水技术研究、培训节水管理人员、组织鉴定和推广节水型产品、组织推广节水经验等工作经费不足。
第二十六条办法中所称城市,是指本省境内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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